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07號原告 許秋蓮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I3A062401號及第68-I3A0624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8367-A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8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上,因「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以急停方式,意圖使他車行車安全受到危害」及「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3月11日提供影像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I3A062401號及第I3A062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共2份。原告就I3A062401號舉發通知單部分未於到案限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被告審酌「違規事實」欄位既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以急停方式,意圖使他車行車安全受到危害」,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該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條款」欄位顯係誤載為第43條第1項第1款,並續於106年5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I3A000000號及第68-I3A062402號共2件裁決書(下均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一介弱女子且與以行車紀錄器檢舉之後車應素無怨恨
,回想起當天事發情形應是檢舉人龜速占用內車道行駛,原告為依限速下順利行駛便由外側車道超車駛入內車道發現前方有車輛,於是自然反應下採煞車減速(並非急停),煞車時已觀察後照鏡與後車之間有一大段距離,事實上亦並未與檢舉人之車輛造成任何碰撞接觸,更遑論有危害後車之情事。
㈡本案之舉發係由檢舉人主動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其提供之證
據是否經過變造、剪輯?而使畫面未呈現完整當天事發全貌,而僅呈現對原告不利之部分,再者舉發機關是否經過檢驗確認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正確性,以致警方一味偏頗的相信檢舉人主觀認為原告有危害該車行車安全之意圖。然事實現當日雙方車輛前後均在安全範圍內,且未發生任何碰撞或任何些微接觸,顯見檢舉人係過於主觀之認為且任意檢舉行為足不可取。
㈢民眾任意提供行車紀錄器,經查非中央商品檢驗局或交通主
管機關所檢測合格之儀器設備,爰此,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非屬法定合格之儀器,其證據之取得係屬非法,客觀上,芬園分駐所所依據作出裁決之證據欠缺客觀且不正確,被告所掣開之裁決書乃有重大之瑕疵。開罰民眾攸關人民財產權益重大,豈能不謹慎為之,甫有判例表示,警方以路口監視器畫面開罰民眾闖紅燈,案經法院審判意旨說明,路口監視器乃以刑案偵查犯罪為主,非以交通處罰案件為其功能,因此判決罰單撤銷免罰,連公務機關所設置之路口監視器均經法院不予認可作為交通處罰之證據,因此本案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亦不得作為逕行舉發之證據。
㈣縱該處依法處罰,法(規)律係從輕原則,未就對人民傷害
最少之6,000元裁罰,竟選擇傷害較重之18,000元罰鍰,是否在惡意懲罰原告自力救濟行為,而濫用裁量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舉發機關106年4月27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14427號函
復說明略以:「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檢視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旨揭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適當距離,與後車距離不足,且進入車道後隨即剎車,造成後方車輛緊急剎車,有影響他車行車安全之躍,本案員警舉發並無違誤」。
㈢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9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目的,乃在於遏止用路人非遇突發狀況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造成後方追撞或因閃避而發生事故之危險行為。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民眾檢舉光碟,確認民眾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2017/03/1018:09:10時至18:11:07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彰化縣○○鄉○○○○○道路,此時原告車輛尚未出現,18:11:08時至18:11:49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進入利民橋內側車道,原告車輛尚未出現,18:11:50時原告車輛繼續行駛內側車道,原告車輛突然從外側車道向左跨越內側車道,與檢舉民眾車輛十分貼近,之後強行插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當時原告車輛與其前方車輛約距離10至20公尺(車道線1虛1實為10公尺),與檢舉民眾車輛間未見見兩車間車道線,安全距離明顯不足,18:11:51時原告車輛與前方車輛仍保持約10至20公尺之距離,前方車輛未踩煞車,亦未發生突發狀況,原告車輛與檢舉民眾車輛車距明顯不足,即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急踩煞車,18:11:52時原告車輛放開煞車,18:11:53時至18:12:01時原告車輛與前方車輛仍保持約10至20公尺之距離,前方車輛未踩煞車,亦未發生突發狀況,原告車輛與檢舉民眾車輛車距明顯不足,即在檢舉民眾車輛前再度急踩煞車,致檢舉民眾車輛險些與之追撞,18:02:02時至18:02:08時檢舉民眾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畫面顯示原告車輛前方並無突發狀況等情。
㈤自上揭影片顯示,原告車輛前方無車輛阻擋或突發狀況之情
形下,未與檢舉民眾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變換車道,插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並在安全距離不足情況下,二次急踩煞車,險造成後方檢舉民眾車輛追撞。影片過程自然連續未中斷,且檢舉民眾與原告應無怨隙,自無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罪之風險刻意構陷原告之必要,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應可採信,堪認原告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事證明確。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舉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另審酌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其汽車本負有保管監督之責,竟恣意使其汽車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危害後方用路人之安全,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核其立法理由乃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10日18時11分許,行經
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上,因「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以急停方式,意圖使他車行車安全受到危害」及「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3月11日提供影像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I3A062401號及第I3A062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原告就I3A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部分,未於到案限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5月3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4月27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14427號函、第I3A062401號及第I3A062402號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影像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反面、29、31、33、36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4月27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
014427號函復被告略以:「…三、本案為民眾檢舉案件,檢視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旨揭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適當距離,與後車距離不足,且進入車道後隨即剎車,造成後方車輛緊急剎車,有影響他車行車安全之躍,本案員警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
,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反面),勘驗結果如下:
①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2017/03/1018:09
:10至18:11:07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彰化縣○○鄉○○○○○道路,此時原告車輛尚未出現,18:11:
08至18:11:49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進入利民橋內側車道,原告車輛尚未出現。
②約18:11:50時檢舉民眾車輛繼續行駛內側車道,原告
車輛(號牌8367-A3)突然從外側車道向左跨越內側車道,與檢舉民眾車輛十分貼近,之後強行插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當時原告車輛與其前方車輛約距離10至20公尺(車道線1虛1實為10公尺),與檢舉民眾車輛間未見兩車間車道線,安全距離明顯不足。18:11:51時原告車輛與前方車輛仍保持約10至20公尺之距離,前方車輛未踩煞車,亦未發生突發狀況,原告車輛與檢舉民眾車輛車距明顯不足,原告車輛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急踩煞車(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均亮起),18:11:52時原告車輛放開煞車,18:11:53時原告車輛突然又採煞車(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均亮起),致檢舉民眾車輛差一點追撞原告車輛,檢舉民眾車內乘客驚聲尖叫。
③約18:11:54至18:12:01時,原告車輛放開煞車重新
緩慢前進,其前方並無突發狀況。18:12:02時檢舉民眾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畫面顯示原告車輛前方並無突發狀況,且原告車輛與前方車輛已有一大段距離。18:
12:05時原告車輛加速往前行駛,18:12:10錄影畫面結束。
④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2017/03/1018:09:
10至18:12:10止,呈連續狀態。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18:11:51時原告車輛與前方車輛
仍保持約10至20公尺之距離,前方車輛未踩煞車,亦未發生突發狀況,原告車輛與檢舉民眾車輛車距明顯不足,原告車輛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急踩煞車;18:11:53時原告車輛突然又採煞車,致檢舉民眾車輛差一點追撞原告車輛。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禁止驟然減速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而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先後二次驟然減速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被告裁處原處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依限速下行駛由外側車道超車駛入內車道發現前方有車輛,於是自然反應下採煞車減速,煞車時已觀察後照鏡與後車之間有一大段距離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要無可採。
⒋再按「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
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是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得依違規車輛牌照號碼,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此乃當然之理,方可達彌補警力之不足,產生嚇阻之效。是原告主張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非屬法定合格之儀器,其證據之取得係屬非法云云,要屬無據。
⒌末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據此,被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對人民傷害最少之6,000元裁罰,竟選擇傷害較重之18,000元罰鍰,是否在惡意懲罰原告自力救濟行為,而濫用裁量權云云,顯係誤解,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
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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