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慧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慧菁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方慧菁於民國103年1月至104年3月間,擔任臺灣基層護理產業工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以下簡稱基護工會)之總務一職,負責承辦該工會請款核銷、製作年度預、決算、收取會費、保管零用金等會計及出納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明知該工會之會費及零用金等款項屬全體會員所有,動支均需依照基護工會內部規定之程序辦理,因面臨無力繳納房租、貸款等經濟壓力,竟先後13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業務上保管該工會零用金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自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零用金取走,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復分別於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業務上保管基護工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自以提款卡自該工會之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方慧菁於104年11月21日出席上開工會理事會時,主動向該工會坦承犯行,並出具還款計畫及提供擔保品,該工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喬瑜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慧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查處卷第1至3頁、他字卷第59至60頁、偵字4586號卷第8頁),並經證人即告發人張喬瑜於警詢、偵查中(見調查處卷第4至6頁、他字卷第60頁)、證人 阮玉蓮周雅鈴 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陳述甚明,且有致基護工會會員說明及道歉信(見他字卷第4至6頁)、被告書立之還款計畫書(見他字卷第7頁)、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他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被告書立之致台灣基層護理產業工會聲明信(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反面)、台灣基層護理產業工會會員異動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2頁)、台灣基層護理產業工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見他字卷第13至48頁)、借貸書(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調查處卷第17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清償紀錄、還款計畫書、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偵字4586號卷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先後侵占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4046元之時間,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103年5月至11月間,已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起訴書記載係於「上開期間(指103年12月1日至104年3月18日間)內不詳日期」,核與本案卷內事證不符,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次業務侵占罪間,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分開,參諸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陸陸續續有缺錢,才會侵占款項,並不是一開始就打算侵占這麼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亦可知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一次決意,而係先後各別起意而為侵占,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總計14萬9066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固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且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償還基護工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清償紀錄、還款計畫書、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4586號卷第12至15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為大學護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調查處卷第1頁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件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並已將侵占款項全數償還基護工會,盡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已知所悔悟,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款項總計14萬9066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全數償還基護工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清償紀錄、還款計畫書、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4586號卷卷第12至15頁),堪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款項金額│罪刑││││(新臺幣)││├──┼─────┼──────┼──────────┤│1│103年5月間│約6、7千元(│方慧菁犯業務侵占罪,│││某日│編號1至5合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3萬4046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8月間│約6、7千元(│方慧菁犯業務侵占罪,│││某日│編號1至5合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3萬4046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3年9月間│約6、7千元(│方慧菁犯業務侵占罪,│││某日│編號1至5合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3萬4046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3年10月│約6、7千元(│方慧菁犯業務侵占罪,│││間某日│編號1至5合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3萬4046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3年11月│約6、7千元(│方慧菁犯業務侵占罪,│││間某日│編號1至5合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3萬4046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3年12月1│2萬元│方慧菁犯業務侵占罪,│││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3年12月│2萬元│方慧菁犯業務侵占罪,│││15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3年12月│2萬元│方慧菁犯業務侵占罪,│││26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4年1月31│1萬元│方慧菁犯業務侵占罪,│││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4年2月2│5005元(其中│方慧菁犯業務侵占罪,│││日│5元為跨行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款手續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4年2月18│2萬零5元(其│方慧菁犯業務侵占罪,│││日│中5元為跨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提款手續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4年2月26│1萬零5元(其│方慧菁犯業務侵占罪,│││日│中5元為跨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提款手續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4年3月18│1萬零5元(其│方慧菁犯業務侵占罪,│││日│中5元為跨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提款手續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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