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弘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罪)、8月(16罪)確定,另無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弘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知輕犯重,從其所知),於104年11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戶名陳弘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及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辦戶名陳弘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下稱上開不詳男子)使用,陳弘祥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男子以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男子使用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上開不詳男子取得陳弘祥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林金柱 及 李坤 家所飼養並進行放飛訓練之鴿子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上開不詳男子於105年1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鴿主林金柱,要求其須支付贖款12,150元,否則賽鴿即不放回來,並告知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帳號供其匯款,林金柱唯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於105年1月31日晚間9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2,150元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上開不詳男子於105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與鴿主李坤家,要求其須支付贖款7,000元,否則賽鴿即不放回來,並告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供其匯款,李坤家唯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於105年2月1日晚間10時14分許,至屏東縣南州鄉南州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7,0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金柱、李坤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陳弘祥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柱、李坤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並
有玉山銀行網路轉帳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函文暨被告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販賣交付與上開不詳男子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為上開不詳男子作為對被害人林金柱、李坤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查被告當時為51歲,為國中畢業,且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去開戶時,有看到銀行提醒被害人不要被詐欺騙錢的資料,故我知道詐欺集團有可能將帳戶用作詐欺工具讓被害人匯錢,我知道帳戶賣給沒有信賴關係之人,就有可能被當作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錢之帳戶等語。足見,被告可預見其將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不詳男子,並容任對方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對於上開不詳男子利用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犯罪,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犯罪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然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
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實際上雖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犯罪之行為,業如前述,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不詳男子恐嚇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而具有幫助之犯意,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櫫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被告本案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係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而適用法律,核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變更法條之範疇不同,自毋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併予敘明。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一次提供其
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上開不詳男子使用,而幫助上開不詳男子對被害人林金柱、李坤家恐嚇取財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罪)、8月(16罪)確定,另無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刑罰上之錯誤理論應論以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害人林金柱、李坤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5千元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