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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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允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允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允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受刑人張允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四、經查,受刑人張允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犯罪日期│101年12月8日晚│101年11月16日晚│101年11月23日下│││間10時許│間6時41分許後5│午5時13分許後5││││至10分鐘│至10分鐘│├───────┼────────┼────────┼────────┤│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051號│字第5001號│字第500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實││728號│645號│64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22日│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決││728號│2849號│2849號││├────┼────────┼────────┼────────┤││確定日期│102年3月25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8日│├──┴────┼────────┼────────┴────────┤│備註│業於102年10月1│編號2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日執行完畢│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犯罪日期│101年11月15日晚│101年11月17日晚│10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間11時27分許│間11時38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1號│字第5001號│字第500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實││645號│645號│64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決││2849號│2849號│2849號││├────┼────────┼────────┼────────┤││確定日期│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8日│├──┴────┼────────┴────────┴────────┤│備註│編號2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犯罪日期│101年11月24日下│101年11月25日晚│101年11月15日晚│││午1時27分許│間11時9分許│間9時2分許後約│││││10分鐘│├───────┼────────┼────────┼────────┤│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1號│字第5001號│字第500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實││645號│645號│64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決││2849號│2849號│2849號││├────┼────────┼────────┼────────┤││確定日期│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8日│├──┴────┼────────┴────────┴────────┤│備註│編號2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