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秩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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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板秩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孫麗婷
楊三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02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孫麗婷、楊三恊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麗婷、楊三恊雖係於收受處分書同
日,書具捨棄聲明異議狀,並繳納裁處罰鍰完畢後,復對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
至第62條所列,僅規定有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
等規定,並未規定有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捨棄聲明異議之權
;又同法第92條之規定,係限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於收受警察機關處分書
之同時捨棄聲明異議權,並非在法院受理案件之程序中,故
亦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捨棄上訴、抗告權等規定之可言;復
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之司法受益權,而依上所述社會
秩序維護法就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權,既未明文
規定得予捨棄,基於保障此憲法基本權利,自應認上揭對警
察機關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權不得預行捨棄。從而本件受處
分人之聲明異議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麗婷、楊三恊於民國
102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2、3樓,由 盧信維 經營抽頭之非公眾得出入具有營利
性之職業賭博場所,與 陳韋祥 等其餘賭客賭博財物,為警查
獲,並查扣有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6萬9,300元、筒子麻
將等賭具、賭資101萬7,900元(包括自受處分人孫麗婷查
扣之9萬3,500元、自受處分人楊三恊查扣之10萬3,100元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因而各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九千元,並沒入上開為警查扣之賭資。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為警在上址一併
查獲,但異議人均未參與賭博,且所謂查扣之「賭資」,實
係警強令自異議人身上、手提袋、錢包掏出,並非賭資,且
違法搜索、扣押,強迫異議人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捨棄聲
明異議書,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等裁罰處分,實有違
誤,且違背法令,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發還異
議人個人財物等語。
四、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
人孫麗婷、楊三恊固於上揭時地一併為警查獲,惟其於警詢
時始終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該盧信維經營之職業賭場
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並分別辯稱:係陪同友人 郭為旭 一同
前往找郭為旭之朋友盧信維,或前往找其妻 雷清雲 等語,且
核與在場相關人郭為旭、雷清雲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雖另
查該賭場之經營人盧信維、會計 李建川 等於警詢時供稱:除
其二人及把風之 李思安 外,其餘在場之四十人均有賭博云云
,而在場賭客陳韋祥、 林尊明 、 曾遠昇 、 曹森桂 、 洪月雀 、
胡玉珠 、 吳鶯桂 、 蔡明和 、 林郁瑩 等於警詢時亦供稱:全體
在場之人均有參與賭博云云,但其等上開供述亦與在場供認
為賭客之 呂鴻宇 、 王文展 、雷清雲、 林祐德 、 王民權 、呂建
毅、 朱國泰 、 呂學權 、 許朝賀 、 吳瑞皇 等人於警詢供述:有
部分人參與賭博,有部分人未參與賭博等情節不符,況亦有
在場之 蘇睿騰 、 曾秋祝 、郭為旭、 許進財 、 謝文龍 、 尹曉英
、 邱淑萍 、 林建志 、 蘇順智 、 林淑美 、 吳添富 、 郭家元 、羅
暐傑、 鄭朝文 、 許慶華 、 簡明華 等人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參
與賭博之情,可見上開該賭場經營人盧信維、會計李建川、
在場賭客陳韋祥、林尊明、曾遠昇、曹森桂、洪月雀、胡玉
珠、吳鶯桂、蔡明和、林郁瑩等人於警詢泛稱在場之人均有
參與賭博云云之供述,尚難遽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據以佐證
確認本件異議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
可資佐認異議人確有參與賭博行為,因此本件尚難認異議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從而綜上所述,本件
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處
罰行為,自應予不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虛詞,堪予
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
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