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有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士林運動中心
1樓之怡客咖啡廳內,趁 李文娟 暫時離開咖啡廳座位而前往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李文娟放置於怡客咖啡廳橘紅色椅子上之白色小提袋1只(內有皮包、花色小布包各1只,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身分證、悠遊卡及健保卡各1張,花色小布包內含現金1,000元、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文娟隨即如廁完畢返回座位時,發覺上開白色小提袋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李文娟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陳有德(下稱被告)對該等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卷第1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在士林運動中心之怡客咖啡廳內吃早餐,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白色小提袋之犯行,辯稱:
伊係經過李文娟放置白色小提袋之椅子,去旁邊之報架拿報紙,伊當天離開士林運動中心時係提著家樂福塑膠袋而非李文娟之白色小提袋云云。惟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怡客咖啡廳櫃台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為:一名身穿紅色上衣、深色長褲、斜背深色側背包之男子於102年2月7日上午9時13分許,站在怡客咖啡廳櫃台之自助區。嗣該名男子於9時14分許走回座位,該座位係位於櫃台左手邊之靠窗雙人沙發座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該監視錄影光碟片(附於偵查卷第83頁內)經拷貝後出現藍色條碼擋住本案犯行之經過,故以原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加以勘驗。又該名男子走回其座位後,復起身走向李文娟放置白色小提袋之座位,並伸手拿取該白色小提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紙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娟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8頁)。又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自承該畫面中之紅色上衣男子為其本人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足證李文娟放置於怡客咖啡廳內之白色小提袋確實因其如廁之故而暫時放置隨即遭被告所竊取甚明。
(二)本院復當庭勘驗同一時間自士林運動中心大門口往怡客咖
啡廳內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李文娟於10
2年2月7日上午9時20分35秒進入士林運動中心,右手提著白色小提袋。嗣李文娟進入怡客咖啡廳內,將白色小提袋放置於店內橘紅色椅子上後即離開店內。該店之用餐區為開放空間,並未以圍欄或其他設施與運動中心之空間隔離,李文娟放置白色小提袋之椅子係位於該店內之最末排。於9時26分59秒時,一名身著紅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走近該橘紅色椅子並徒手竊取上開白色小提袋後,即返回靠窗區之座位。該名男子並未靠近報架,亦未伸手拿取報紙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偵查卷第30、
31、34頁)。可見被告當時距離報架尚有一段距離,且未伸手拿取報紙,其係伸手拿取李文娟暫放於橘紅色椅子上之白色小提袋甚明。故被告辯稱當時其係去拿取報紙,而非白色小提袋云云,顯係臨訟圖卸之詞,而非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又辯稱:當時現
場不只其一人穿著紅色上衣,難認畫面中竊取白色小提袋之紅衣男子為其本人云云。然本案怡客咖啡廳櫃台處錄影監視器之拍攝畫面係連續且無間斷,畫面中經被告承認為其本人之紅衣男子自櫃台自助區走回靠窗之沙發座位後,又走向放置白色小提袋之橘紅色椅子,並伸手拿取該白色小提袋乙情,為一連貫之過程。縱當時怡客咖啡廳內尚有他人穿著紅色上衣,亦不致與被告混淆,而有所誤認。況觀諸怡客咖啡店櫃台處錄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4頁),亦徵當時怡客咖啡廳內除被告之外,雖有另一名紅衣男子,然該男子於被告徒手竊取白色小提袋時,係坐於較靠近櫃台之座位用餐,距離被告尚有一段距離,可與被告清楚區辨而不致誤認。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從而,就上開士林運動中心大門口、怡客咖啡店櫃台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互核以觀,足見被告於當日上午在怡客咖啡廳內吃早餐時,自櫃台自助區走回其靠窗雙人沙發座後,見李文娟暫時放置於橘紅色椅子上之白色小提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白色小提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被告自承本案承辦警員無拘票及搜索票即進入其住所予以搜索及要求其接受偵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其向台北市議員 梁文傑 服務處投訴後,警員方至其住所向其說明及道歉等語,有被告刑事答辯狀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被告對於正當法律程序有一定程度之理解,且瞭解法治國家內個人之權利應予以尊重之理,然其卻無視於刑法上竊盜罪之規定,趁李文娟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文娟之財物,不僅侵害李文娟之財產權,對其生活造成不便,亦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兼衡李文娟受有白色提袋、皮包、花色小布包各1只,現金1萬元、身分證、悠遊卡及健保卡各1張,鑰匙1串之損失,而被告在其家族開設之佛具行工作,收入尚可(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然於犯後未賠償李文娟所受損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請予從重量刑,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並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就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為刑法之特別法,竊盜犯、贓物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經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並兼衡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既就上述被告臨時起意所為之單一竊盜行為,諭知有期徒刑6月,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檢察官所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