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理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理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胡理准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3月23日釋放出所。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4號、95年度士簡字第148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於97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4日,而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殘刑8月4日接續執行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胡理准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6、27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大同路附近之「四海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通緝為警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18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理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理准於本院10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年11月12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F0603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3625號)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胡理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胡理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且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2,000元、未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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