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經查再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於台灣士林看守所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計至同月二十九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三月三日,始具狀向台灣士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所蓋台灣士林看守所被告書狀收受時間章及收容人訴狀登記簿在卷可稽,其上訴已逾期,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原審以其遲誤上訴期間,非因過失行為所致者,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依同法第四百十二條,駁回其抗告。經核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稱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為星期五,台灣士林看守所不受理書狀之寄發,囑再抗告人於同年三月三日即星期一再寄發,致遲誤上訴期間,顯非可歸責於再抗告人之事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裁定既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此部分所提起之再抗告,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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