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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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不服該命為補正之裁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分別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暨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命補正裁定之抗告而告確定,上開二裁定均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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