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一七0一、一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甲○○上訴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之末日係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而上訴人當時經借提寄押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乃延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始向該監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甲○○之原審辯護人以其名義上訴部分: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 蔡晉祐 律師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稱謂欄雖載上訴人為甲○○,內容亦載係甲○○自行提起上訴。惟其具狀人欄僅打字打上「甲○○」與「選任辯護人:蔡晉祐律師」等字,及蓋上蔡晉祐律師印章。並未經甲○○簽名或蓋章。嗣經原審將該狀寄至台灣綠島監獄命甲○○補正。其於簽名捺指印後,又具狀傳真原審聲明作廢,並表明蔡晉祐律師不得再以其名義提出任何形式之書狀。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傳真之刑事聲明狀附卷可憑。足見上訴人並未為此項上訴。而縱此項上訴,視為係原審之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而上訴,但既與上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其上訴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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