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CO一七一九九A、CO一七二○○A)及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總計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買賣股票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物及現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提出本院96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515號提存書、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和解筆錄、96年11月7日板院輔96執洪字第71561號執行命令、96年12月13日板院輔96執洪字第71561號第一次拍賣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8月15日士院鎮96執全助簡字第1155號執行命令、9
6年9月5日士院鎮96執全助簡字第115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5月30日北院錦96執全助丁字第985號函、96年6月23日北院錦96執全助丁字第985號函、96年8月2日北院錦96執全助丁字第985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11月13日基院慧96執助清字第563號通知、96年11月13日基院慧96執助清字第563號通知、96年12月19日基院慧96執助清字第563號通知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及其回執原本2件、民事強制執行併調卷執行狀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7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7年1月17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年1月2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1件及其回執原本2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3月1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2574號函影本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