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行為時如何有殺人犯意;其當時雖飲酒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如何係因故意自行招致,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適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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