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二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總額計算百分之十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四五一八─四九○○─一一九九─二九○六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