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3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沈月貴
莊政潔
被 告 張志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