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鄭景峰
被   告 銘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友銘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銘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銘品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銘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
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委託 伊施作 位於
新北市○○區○○○街○○○巷○○號部分家具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7,600元,伊已於同年
10月完工,然被告多次拖延支付工程款,經催告僅給付240,
000元,尚積欠47,6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0元,即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工程原簽訂15.6萬之工程合約,與原告口頭約定24萬元
,被告公司從未簽名認定原告請求之金額。且系爭工程款24
萬元已給付完畢,未積欠原告款項。
㈡、原告所提請求金額47,600元,經折讓18,600元後,應為29,
000元,嗣經調閱當時木櫃圖說及詳細計算後,鋼烤油漆費
實為93,160元,與原告所指金額131,600元相差38,440元,
鋼烤油漆費用均浮誇不實,數量、單價亦不符,被告已多付
總工程款9,440元(38,440-18,600)。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竣,及系爭工程原約定木作部分為15
萬6千元等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估價單可據(見本院
卷第5頁),足以採信。嗣追加鋼烤油漆部分,雙方亦無爭議
,而追加後之系爭工程款,經兩造議價折讓18,600元後,餘
款尚有29,000元未付等情,為原告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54
頁),與被告所述折讓後之餘額相符,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
追加後之工程款已意思合致,經部分給付後尚有29,000元未
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2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自難允准。
⒉被告辯稱鋼烤油漆費用浮誇不實,數量、單價亦不符,被告
已多付總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工程追加該鋼烤油漆部分,工
程款部分業經兩造協議折讓定案,如前所述,既雙方意思表
示已合致,則被告事後以施工圖說詳細計算(見本院卷第42
至44頁),辯稱原告計價不符,推翻前承諾,即有不合,要
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兩造約定給付該款之
日翌日即103年1月1日起算利息,洵屬有理。惟原告請求自
100年10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諸原告自認雙方
約定於102年12月31日結清(見本院卷第53頁倒數第2行),堪
認約定清償期為該日,自以該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原告提前
請求利息,要非有理。
㈡、被告王友銘部分:系爭工程存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估價
單足據(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王友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自非得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王
友銘為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銘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給付29,000元,
即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銘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銘
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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