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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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0年度秩抗字第2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鄭益來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士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5月24日北市警投分刑秩字第100306299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鄭益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貳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鄭益來於民國100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原裁定誤載為100年5月26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為警於臺北市○○區○○路○巷附近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抗告人拘留2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綽號「肉呆」之人趁伊不注意,將伊的皮包搶走,皮包內有伊要繳納刑案罰金的錢,伊雖前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警察卻說伊喝酒,不讓伊報案,叫伊自己去找「肉呆」處理,伊為防身自衛才攜帶西瓜刀到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肉呆」之住處,因「肉呆」之母親佯稱「肉呆」不住在該址,伊便以西瓜刀敲破該址住家之玻璃,警察叫伊自己去找「肉呆」處理才會發生本案,不應處罰伊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1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住家,以該西瓜刀敲破該址住家玻璃,嗣於臺北市○○區○○路○巷附近為警查獲之事實,經抗告人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0、13、37頁、本院卷第21背面),核與證人即居住於上址住家之 張家和 證稱:抗告人於100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手持西瓜刀敲破伊住家玻璃,伊不認識抗告人,與抗告人亦無仇恨,伊不知道抗告人為何會使用西瓜刀敲破伊住家玻璃等語(原審卷第15頁)、證人即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 陳世慶 證稱:伊於上開時地看見抗告人手持西瓜刀且敲破光明路2巷內某住戶之玻璃,隨即打行動電話至派出所請派員警前來查看等語(原審卷第17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西瓜刀1把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23、24頁),扣案之上揭西瓜刀1把,其刀刃部分為金屬製,刀刃長36公分、寬5公分,刀刃銳利,刀柄為木頭製,刀柄長度為11公分、寬2公分,刀片形狀為長形,頂端為齊頭式,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西瓜刀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1、32頁),堪認該西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綜上,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抗告人雖辯稱其為防身自衛始持西瓜刀前往上址住家云云,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固明定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均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8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參照);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經查,抗告人於警詢供稱:
綽號「肉呆」之人趁伊跟朋友講話不注意拿了伊的手提包,該手提包內有伊的證件、健保卡、工程單據、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云云(原審卷第11頁),嗣於原審訊問時卻改稱:伊東西被偷,伊為繳納法院罰款,借得3萬元,「肉呆」將伊的包包拿走,伊所有財產都在該包包內云云(原審卷第37頁),抗告人就所稱遭搶走之金錢究為1萬5千元或3萬元,所供前後不一,其稱財物遭「肉呆」搶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本件依抗告人所稱情節,其係於「100年5月23日16時許至17時許」遭綽號「肉呆」之人搶走其皮包及金錢,而本件抗告人於「100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攜帶西瓜刀前往上址住家,前後二行為時間相隔近2小時,抗告人攜帶西瓜刀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時,其先前遭搶之侵害顯然業已過去,斯時亦未發生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難認其攜帶西瓜刀係屬正當防衛而有正當理由;抑且,抗告人供稱其先向長安派出所報案,可徵抗告人明知其所稱之金錢遭搶案件,應依司法程序尋求救濟,並非別無救護之途而必須攜帶西瓜刀前往上址住家,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符合緊急避難之必要條件;抗告人另辯稱員警不受理報案,叫其自己處理,其才前往上址住家找「肉呆」云云,惟縱抗告人報案之長安派出所員警未予受理,抗告人實可逕向同為該轄區所屬之北投分局報案,何須攜帶西瓜刀前往上址住家,此自抗告人於警詢稱:警方沒有叫伊帶刀至光明路2巷,只是叫伊自己去找,沒有員警叫伊拿西瓜刀去解決問題等語(原審卷第4、7、10頁),足證抗告人係基於己意攜帶西瓜刀甚明。進者,抗告人非但攜帶西瓜刀前往,甚且無故毀損上址住家之玻璃,經證人張家和證述明確(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益證抗告人攜帶前開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客觀上已致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其辯稱員警不受理報案始攜帶西瓜刀云云,顯屬推諉飾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定,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罰,原審據此裁處抗告人拘留2日,固非無見,本件抗告雖無理由,惟查:㈠本件抗告人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時間為「100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原審裁定誤載為「100年5月26日」下午
6時30分許,自有未洽。㈡又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抗告人攜帶之西瓜刀1把,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該西瓜刀雖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查禁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惟係屬同法第22條第3項之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係抗告人自其租屋住處取出,平日均由抗告人使用管領,有抗告人於原審之供述可稽(原審卷第3、7、37頁),抗告人並於本院供稱:該西瓜刀係前屋主留下要給伊的,算是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2頁正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西瓜刀屬於他人所有,堪認該西瓜刀為抗告人所有,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入,原審未予宣告沒入,亦有未洽。原審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裁定,並審酌抗告人之行為情節、被查獲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並沒入扣案之西瓜刀1把。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士林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