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4年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 郭岳霖 、 郭俊堂 、 郭俊銘 )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均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欲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所得款項而逃避追查,仍基於幫助「小李」犯罪之故意,委由乙○○(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經營期貨為由,代為蒐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乙○○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分二次在臺中市○○街○○○號丙○○與乙○○合夥經營之某人力仲介公司內,分別向不知情之 謝安妮 、 陳亭君 (以上二人均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諭知無罪) 借得渠 等向臺中縣○○鄉○○路○段○○號蔗廍郵局分別申請開立之帳號0一五七二九—0及0一八九四八—五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二次相隔約十餘日),乙○○再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丙○○。丙○○則於購得陳亭君存摺、提款卡之同日晚間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再以每個帳戶五千元之代價,轉售予「小李」。嗣後丙○○更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及自稱「 林莉如 」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李」在中國時報刊登「 萬泰 活力輕鬆貸」之不實廣告,由另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自稱「林莉如」者負責詐騙,丙○○負責提領遭詐騙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共同從事假貸款真詐財之不法行為。適有甲○○見該廣告,信以為真,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撥打廣告上之電話,由自稱「林莉如」之女子接聽,「林莉如」即向甲○○詐稱:核准貸款前需先繳交手續及律師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蔗廍郵局及同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分五筆轉帳或匯入「林莉如」指定之謝安妮、陳亭君前揭郵局帳戶(先轉帳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入謝安妮帳戶,再匯入二萬五千元、一萬八千元、三萬元、四萬六千元入陳亭君帳戶,合計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丙○○再以每次提領可分得一千元之代價,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及八月中旬不詳日期,均於下午五時許,先後二次前往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再交付「小李」。其中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聯信商業銀行提款機提款時,遭提款機之錄影設備錄下其影像。嗣甲○○察覺受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謝安妮、陳亭君帳戶往來明細及聯信商業銀行提款機錄影帶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綽號「小李」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及為「小李」提領二次款項,每次代價一千元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共同詐欺之犯意,辯稱:伊以開計程車為業,乙○○及「小李」均坐過伊的車,但伊不認識小李,乙○○綽號「 紅龍 」,臺中市○○街○○○號之人力仲介公司是伊朋友綽號「阿信」所經營,伊只是常常過去,那天乙○○託伊將一個牛皮紙袋送去給「小李」,「小李」收下後交付五千元給伊,伊將五千元拿回去交給乙○○,乙○○再拿二千元給伊作為車資,約二至四天以後,「小李」又打電話叫伊的車,並在坐車時打電話,因此請伊代為領款,前後有二次,相隔約二、三天,報酬各一千元係包含車資五、六百元在內,當時因為是SARS的關係,伊也為了維持生計才幫客人的忙,伊並不知「小李」詐騙他人之情,且伊不知道交給小李的是別人的提款卡云云。惟查:
(一) 右揭 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五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在警詢之供述並不爭執,故具有證據能力。而另案被告謝安妮於其被訴幫助詐欺案件(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中結證稱:我在九十二年七月某日下午在光大街五三號乙○○、丙○○合開的公司內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乙○○,當時丙○○有在場‧‧‧乙○○與丙○○說他們是做期貨,需要分散資金,所以需要我們的帳戶,是乙○○先跟我說的,丙○○也有跟著講,說沒有要做什麼,是為了要做期貨要分散資金的,是商借一個月就好了:
::之前他們是請我當該人力仲介公司之會計‧‧‧是被告陳亭君先借十幾天之後,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才同意出借等語。陳亭君則結證稱:我的存摺、提款卡是在人力仲介公司交給乙○○的,地址我不太清楚‧‧‧謝安妮告訴我乙○○要做期貨,要向我借存摺,是乙○○透過謝安妮要跟我借的‧‧‧乙○○向我借存摺時,丙○○不在等語(以上均見原審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一○三號該案影印卷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乃透過另案被告乙○○,以做期貨為由,積極向外徵求存摺,並非單純代乙○○交付存摺予「小李」而已。
(二)卷附翻拍提領照片四張,均顯示提款之人為被告無疑(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五號卷第一○八頁),核與被告右揭自承其前往提領之情相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安妮、陳亭君二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刊登「萬泰活力輕鬆貸」之不實廣告各一件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五號卷第二二頁至二九頁可稽。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偵訊中,業已自白稱:「我透過約三十五、六歲,綽號 阿龍 之男子(應即指乙○○),每個帳戶不知道是三千元或五千元收購,我只是為阿龍介紹‧‧‧阿龍交給我存摺及提款卡‧‧‧我以每本存摺五千元之代價賣給成年男子小李‧‧‧我當天就賣給小李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三號卷第九二、九三頁)」,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偵訊中復自白稱:「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所為之陳述實在‧‧‧我幫「小李」工作,所以有去領過一、二次‧‧‧領一次一千元‧‧‧總共領二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三號卷第二三頁),查被告在偵訊中之自白,未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又與上述人證、書證顯示之事實較為相符,應可採為證據,至於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請求傳訊小李及綽號「紅龍」之人,惟並未提出任何待證事實,且未提供小李及綽號「紅龍」之人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證,本院並無從予以傳喚。況本院依前述理由欄(一)至(三)所示各節,認足資認定被告上開犯行,縱傳喚小李及綽號「紅龍」之人到庭為證述,亦無從動搖本院認定之基礎,本院認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查被告先提供匯款用之帳戶,嗣後又參與提領贓款,並分得款項為報酬,,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與「小李」及自稱「林莉如」之女子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犯罪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負其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意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前之幫助詐欺犯行,為嗣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小李」、「林莉如」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非僅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使詐欺者得以遂行犯罪目的,並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更進而參與領款之犯行,被害人受騙金額為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惟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之外圍份子而非核心成員,所分得之利益亦不多,暨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詐欺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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