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九九號
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九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十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其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案件,即自訴被告乙○○涉犯侵占、背信、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依首開說明,自屬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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