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甲○○所經營之信隆大藥局內,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冰糖燕窩三盒,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並辯稱: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自乙○○所騎乘之機車內起出之冰糖燕窩二盒,均係乙○○所竊取的,與伊無關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之供述、被害人甲○○及證人 陳錦潘 、 蘇榮發 之指述暨信隆大藥局之監視錄影帶為其論斷依據。惟查,同案被告乙○○、丁○○(即丙○○之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信隆大藥局,共同竊取冰糖燕窩一盒,為甲○○、陳錦潘、蘇榮發當場查獲,嗣並自乙○○所騎乘之機車行李箱內另扣得冰糖燕窩二盒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丁○○,被害人甲○○及證人陳錦潘、蘇榮發等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稽;同案被告乙○○雖然於警訊中供稱:該機車行李箱內之冰糖燕窩二盒,係被告丙○○另外在信隆大藥局內竊得的云云(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警方在機車上查獲之燕窩哪裡來的?)是我十九號偷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乙○○前後供述矛盾,自難以其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丙○○確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又證人甲○○、陳錦潘、蘇榮發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僅指認乙○○及丁○○竊盜,並未指認被告丙○○有竊取上開冰糖燕窩之犯行;而上開監視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其錄影帶中畫面分割成數格,難以辨認畫中人物之影像及動作,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0三號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從而,被告丙○○所辯,應堪採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 游雪玲 不注意之際,將放置櫃子上之金門高梁酒二瓶、三得利威士忌酒一瓶取下,再用其所穿著之雨衣包住並夾於腋下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丙○○甫走出店外,即為店員游雪玲發現,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本案既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按移送併辦部分業經本院另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七號判決處以被告丙○○連續竊盜罪刑在案,附此敘明)。
五、同案乙○○及丁○○部分均已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