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9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918號
原   告  楊鴻儒嘉益影碟視聽行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白存鐸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918號返還票據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英屬維京
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群體公司台
灣分公司)違反契約,業已終止契約為由,請求該被告返還
如附表所示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因該被告辯稱已
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無法返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變更聲明為被告玉山
銀行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
2日訂立96-98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霹靂公司)自96年8月17日至98年8月16日止提供其所出
品之霹靂布袋戲節目,每週發行二部「霹靂系列」節目授權
原告出租予家庭觀賞使用,惟該被告自「霹靂神州三之天罪
」第5、6集起,即未依約如期供應影片予原告,並在未經原
告同意下於97年10月2日與訴外人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巨邦公司)簽署協議書將原與原告訂立之協議授權
部分轉讓巨邦公司,原告於97年11月6日發存證信函終止協
議書,並請求返還所有未兌現支票,惟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
公司於收受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後,即因向被告玉山銀行借款
而存入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於被告玉山銀行開立之放款
備償專戶內,該備償專戶僅係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
告玉山銀行間之授信融資關係,係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
用以償還被告玉山銀行之借款,被告玉山銀行僅係受被告群
體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委任取款,非取得該票據權利。系爭票
據仍是被告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被告群體公司台
灣分公司應將系爭票據返還予原告卻怠於向被告玉山銀行請
求返還,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代
位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求被告玉山銀行將系爭支票返
還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
被告玉山銀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返還予被告群體公
司台灣分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
執行。
三、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則以:伊公司已於97年10月2日與
霹靂公司終止委製契約,並於97年10月20日另簽訂協議書,
且霹靂公司與伊公司分別於97年10月6日及同年10月23日先
後向原告聲明霹靂公司已收回代理權並同全數移轉伊公司之
應收使用費或權利金之契約及票據債權之通知。因霹靂公司
違反協議書第5條暫不提示被告所開立支票之約定,於97年
10月31日將伊所開立支票向銀行兌現而造成退票,致伊公司
銀行票據、戶頭全遭凍結,支票及戶頭所有資金無法領取。
伊公司對應返還系爭支票一節不爭執,但因銀行票據、戶頭
全遭凍結而無從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玉山銀行則以:伊銀行受讓系爭支票係以系爭票據作為
融通之擔保,依備償專戶之性質,伊銀行係以持票人之身分
行使票據權利。又原告與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之契
約無拘束伊銀行之效力,縱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有返還
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義務,但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無請
求伊銀行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請求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與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訂立系爭協
議書,並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被告
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因向被告玉山銀行借款將系爭支票存入
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於被告玉山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內
,用以償還被告玉山銀行之借款,嗣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
司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協議書授權部分轉讓予巨邦公司,經
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被
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巨邦公司協議書、存證信函、支票
託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應
返還系爭支票固不爭執,惟辯稱:因銀行票據、戶頭全遭凍
結而無從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被告玉山銀行則辯稱:伊銀行
受讓系爭支票係以系爭支票作為融通之擔保,依備償專戶之
性質,伊銀行係以持票人之身分行使票據權利,縱被告群體
公司台灣分公司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義務,但被告群體
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無請求伊銀行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故原
告代位請求無理由等語。本件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原
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玉山銀行係因借款作為融通之擔
保,於提示後存入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於被告玉山銀行之放
款備償專戶內,用以償還其向被告玉山銀行之借款,已如上
述,縱被告玉山銀行僅係受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委任
取款,並非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所有權,惟被告群體公司台灣
分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玉山銀行係因借款作為融通之擔
保,於提示後存入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於被告玉山銀行之放
款備償專戶內,用以償還其向被告玉山銀行之借款,被告玉
山銀行主張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無請求其返還系爭支
票之權利,即非無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群體公司台灣分
公司有權請求被告玉山銀行返還系爭支票而怠於行使其權利
,其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群體公
司台灣分公司請求被告玉山銀行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群體公
司台灣分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