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簽立U-Life契約書,約定被告得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約定以原
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9.7計算,逾期期間利率分
別為年息百分之14.595及年息百分之14.72。
2兩造約定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除仍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約定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
3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
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並應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計
算利息、違約金,另本金200000元並應自95年9月25日起
計算利息、違約金。
4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契約書
、單一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