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已自原告所陳報之住所地高雄縣鳳
山市○○路○○○號10樓遷至臺中市○○區○○○路○○號10樓
之3,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茲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