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國揚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樂 訴訟代理人 陳添隆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淑姿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變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原審共同被告永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永聖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陸續向伊購買「鋁擠型」貨物,價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零二百十八元,並交付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支付上開價款,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
(二)伊於遭退票後即與被上訴人協調,由伊幫忙被上訴人介紹捷詮公司之加工工作,每月約有一百多萬元之加工款進帳,被上訴人即可領取加工款清償系爭票款,惟迄今仍未對伊提出給付。另被上訴人主張對伊公司尚有加工費及模具費可得抵銷,惟並無帳目資料可稽且所提之單據上亦無伊之簽認,難認真正。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變更之訴。
二、陳述:上訴人介紹伊為捷詮公司從事加工,並自應領得之加工款中扣除本件票據所支付之貨款,伊應領得之加工款計四十萬零八百一十七元,經扣除後,僅取得十三萬元。另伊為上訴人加工部分之加工費及模具費共計四萬五千五百零四元,亦應從貨款中扣除。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永聖公司向伊訂購貨物數批,價款六十七萬零二百十八元,並交付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支付價款,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永聖公司與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同前開金額,及自提示日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訴訟標的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應認上訴人上訴之原訴已經撤回而終結,本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永聖公司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伊訂購數批鋁擠型貨物,價款計六十七萬零二百十八元,永聖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以為支付,詎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永聖公司給付貨款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所開設之捷詮公司加工,約定加工款自貨款中扣除,伊加工費共計四十萬零八百十七元,經扣抵後僅領取十三萬元,另伊為上訴人加工應領取加工費二萬一千五百零四元,及模具費二萬四千元,亦應自貨款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審共同被告永聖公司向上訴人訂購鋁擠型貨物,價款為六十七萬零二百十八元,永聖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以為支付,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項規定於支票並有準用;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積欠前開票款之事實,並不否認,雖辯稱伊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所開設之捷詮公司加工,加工款自貨款中扣除,伊加工費共計四十萬零八百十七元,經扣抵後僅領取十三萬元,另上訴人應給付伊加工費二萬一千五百零四元、模具費二萬四千元,均應扣除云云。惟查:上訴人已否認有同意價款自被上訴人為捷詮公司加工之加工款中相抵之情事,並稱當時係為被上訴人介紹外面公司之工作,每月大約有一百多萬元之加工款可領取,在正常情況下被上訴人領得之加工款應足以支付伊之貨款,然被上訴人仍未支付貨款等語,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以被上訴人為捷詮公司加工之加工款相抵一情,則其此項抗辯並不足採,又上訴人亦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加工費二萬一千五百零四元、模具費二萬四千元等情,被上訴人未舉證以明之,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六十七萬零二百十八元,及自提示日後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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