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三號、偵字第四一五七號聲請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程序而改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刑後強制工作二年,其有期徒刑部份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強制工作二年則以保護管束代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因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年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開三罪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又因吸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三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同年八月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上開各罪應執行五年八月,刑期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前,以行動電話與女友吵架,適有 劉伯杰 行經該巷,乙○○認為劉伯杰在瞪伊,遂以普通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可以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以拖把之堅固構造傷及人類眼睛,自足以產生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竟隨手拿起路旁不詳姓名者所有之拖把一枝,接續揮打劉伯杰的頭眼睛部四、五下,致其受有左眼前房出血、左眼下眼瞼裂傷等傷害,劉伯杰受傷害跑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報案,經警至現場由路人指出打人之人為乙○○而查獲,並扣得不詳姓名者所有之拖把乙枝。劉伯杰經送醫治療,發現其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嗣又發現其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內出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手術治療後,左眼視力僅餘手動視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再因左眼外傷性白內障住院開刀,現左眼僅餘光覺,視力毀損,造成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劉伯杰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拖把打傷告訴人劉伯杰,然堅詞否認有傷害之故意,並辯稱:伊當時與女友講行動電話,可能是聲音比較大,告訴人走過面前,就問伊為何要罵他,伊說在講電話干他何事,告訴人就拿東西打伊臉部,且一直追打,伊看到有清洗用拖把,就拿起來亂揮,有揮了四、五下,又伊曾有精神病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伯杰指訴綦詳,並有拖把乙枝扣案(八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三七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後血衣褲照片附卷(偵字第三0五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可稽。
㈡、被告辯稱:本件係告訴人劉伯杰先行毆打被告,被告始還手並與告訴人互毆云云,惟為告訴人劉伯杰所否認,二人各執一詞,原審為辯明何人所言係說謊,乃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因乙○○有精神疾病病史,為測謊限制條件,不宜進行測謊,告訴人劉伯杰指稱「當天渠只有抵擋,沒有與乙○○互毆」、「當天渠是遭乙○○持拖把攻擊毆打」等情,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測試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謊乙節,有該局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陸(三)字第九○○八○九二六號測謊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應認被告所辯:是告訴人先出手云云,並非可採。是以既係被告先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告訴人嗣後縱有抵抗,被告自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查獲被告之過程係因路人之指示而找到,當時從外觀上看不出來被告有受傷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 黃文富 於偵訊時陳述甚明(調偵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
㈢、告訴人劉伯杰受有左眼前房出血、左眼下眼瞼裂傷等傷害,送醫治療後發現其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嗣又發現其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璃及玻璃體內出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手術治療後,左眼視力僅餘手動視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再因左眼外傷性白內障住院開刀,現左眼僅餘光覺,視力毀損,造成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之事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該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市陽醫歷字第八九六○五二五○○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五五號第十一頁、偵卷第四一五七號第十頁、第二三─一頁、第二五頁)。
㈣、再查,被告事發之後在康樂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尚能清楚記憶何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告知友人 楊勇捷 及父親 黃金山 、母親 張秋香 等情,業據證人楊勇捷、黃金山、張秋香於偵訊中陳述在卷(偵字第四一五七號偵查卷第七十頁、第七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七頁),足見事發當時被告意識相當清楚,並無酒後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至於被告固辯稱曾患有精神疾病,當時因怒斥女友,情緒處於不穩定之狀態,已屬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然經原審向國軍左營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台灣台北看守所、台灣台北戒治所、台灣桃園監獄查詢被告之精神疾病狀況:
1、據國軍左營醫院覆稱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十七日兩次在該院精神科就診,依門診資料無法識別此案之精神狀態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濟言服字第三四二五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九八頁)。
2、又據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覆稱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後未再回該院門診追蹤,故無法了解當時精神狀態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醫歷字第九○○七四九○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八九頁)。
3、另據台灣台北看守所覆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於看診時自述有幻覺、視幻覺、被害妄想及失眠等症,經醫師初步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至於是否接受刺激會產生症狀,則無法得知等語,有該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所衛字第六七三三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八十頁)。
4、復據台灣台北戒治所覆稱該監無精神專任醫師及設備可供鑑定被告病症,有台灣台北戒治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戒守衛字第七五九五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八三頁)。
5、末據台灣桃園監獄覆稱無法判斷等語,有台灣桃園監獄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桃監澄衛字第○三九七八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四頁)。
綜上各情,均不能認為被告於行為時持續處於精神病症之狀態。且被告當天被警逮捕後,向警員黃文富陳稱係因劉伯杰瞄他,因 伊不爽 而口角並拿拖把打劉伯杰等語,有證人黃文富於偵訊中之陳述可稽(調偵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參以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九日,因前犯竊盜案件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出庭應訊,其事實陳述與為己辯護,對答流利,思緒明晰,有該三次訊問、審理筆錄可稽,足見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具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並未喪失該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顯然並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
㈤、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只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認識,無深仇大恨;案發之時,事出突然,並非預謀;又告訴人指稱被告第一次揮擊時,伊蹲下來閃開,之後站起來,被告再揮就打到伊左眼等語,被告則陳稱伊拿拖把亂揮,並不清楚毆打之部位,是被告拿拖把揮打只是要打告訴人,應認被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而非重傷害之故意。
㈥、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者,始得適用。被告自承以拖把揮打,其若打中他人眼睛部位,以拖把之堅固構造及人類眼睛之脆弱程度,自足產生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就客觀情形而言,被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是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前揭重傷害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毀敗告訴人一目之視能,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為「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之規定,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九十台上字第四九O二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路旁之拖把毆打劉伯杰,致其受有左眼前房出血、左眼下眼瞼裂傷等傷害」。而就上訴人拿拖把毆打劉伯杰時,對於引起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是否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等情,並未明白認定,遽論上訴人以傷害致重傷罪,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猶不知悔改,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與告訴人劉伯杰全不相識,並未結仇,竟因細故出手傷人、犯罪造成告訴人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拖把乙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