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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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博文 被上訴人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遠章 訴訟代理人 陳鳳仙 右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笫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番社子小段四五0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一,及其地上建物即一六八一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房屋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系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本利均已清償,被上訴人所指訴外人鍾博文所欠之債務係於八十一年間借用,期間為三年,三年轉單一次,不屬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應由上訴人負責。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雖已清償,惟係爭抵押物原所有人 鍾彭綠妹 之夫鍾博文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借款六百萬元,由鍾彭綠妹為連帶保證人,尚欠七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未清償,上訴人為系爭抵押物之繼受人,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㈡、訴外人鍾博文之上開借款債務原為八十一年間所借用,三年清償一次,因未清償,故另辦理貸款手續,重新對保立據,應為新之債務。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借據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雖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番社子小段四五0─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一,及其地上建物即一六八一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抵押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不存在,惟依其主張之事實。其真意實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二十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據上訴人在本院聲明更正,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抵押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原所有人鍾彭綠妹將之提供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惟嗣已由鍾彭綠妹清償完畢,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鍾彭綠妹另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為債務人鍾博文連帶保證一筆九百六十萬元之借款,目前尚欠七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未清償,此項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系爭抵押權仍自有存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所借用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第一0九七六判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係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四年十月二十日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抵押債務人鍾彭綠妹雖已清償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之一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七頁),惟查系爭抵押物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鍾彭綠妹,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憑(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二七─一、二八頁),訴外人鍾彭綠妹另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訴外人鍾博文向被上訴人借款九百六十萬元,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三年清償,屆期因訴外人鍾博文無力清償,遂先後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另行辦理貸款手續,重新對保及更換借據,仍由訴外人鍾彭綠妹擔任連帶保證人,係成立新借貸關係,有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書立之借據可據,而上開借款債務尚有七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未清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物提供人)(指訴外人鍾彭綠妹)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於第十四條約定:「本契約書所載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均包括其繼承人、受讓人、法定代理人、破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足見系爭抵押權就債務人鍾彭綠妹對於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均係在其擔保範圍內。債務人鍾彭綠妹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擔任訴外人鍾博文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該借款債務尚有七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此項連帶保證債務,顯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一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前開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債權自亦得向上訴人行使系爭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仍屬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