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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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至九十年五月八日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判決無罪開釋,共計被羈押六百二十一天,上開無罪判決已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三千元等語。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羈押,嗣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判處罪刑,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七號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同日釋放,該案嗣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等事實,固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惟查被告甲○○被訴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與 呂理財 、 張介文 、 高永華 等人,運送 鄭振國 所有之安非他命予鄭振國所指定之買主 許家豪 等人,前後十餘次。呂理財多次交付以公克計算之安非他命予甲○○,充生活之資;甲○○與 蔡文旗 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在基隆市○○○村○○○路等地,連續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友人牟利,每次數量均為一公克,價格均為一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從八十八年五月份加入呂理財的身邊,跟隨他幫鄭振國運送安給客戶。...我有跟呂理財、張介文、高永華送毒品給客戶 許書豪 (住七堵火車站前),其他的我都不認識。」(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與呂理財、張介文、高永華送毒品與客戶,但當時不知情,是八十八年七月才知道。我有送過毒品十幾次,祇認識許家豪。」(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卷第二三頁)等語。足見被告曾自白幫鄭振國(另由本院更二審審理中)運送安非他命給客戶。甚且同案被告亦指被告參與販賣毒品,高永華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四月,由呂理財介紹認識跟隨鄭振國。我曾送過毒品給 杜賓 及顯發,每一次運送毒品都是呂理財叫我拿安非他命至指定地點放畢後,由呂理財通知買主到現場取貨,金錢則是呂理財和買主談的。我幫鄭振國、呂理財送過很多次毒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次警訊筆錄),又稱﹕「 阿凱 、 阿豪 、 小婕 、章魚都是甲○○及蔡文旗的朋友,他們是跟甲○○聯絡,甲○○再跟我講,因為我們住處都有安非他命,我們就撥一些,錢交給呂理財,這是大家共用,不能說跟我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三次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稱:「阿凱、阿豪、小婕、章魚是甲○○朋友,他們是透過甲○○向我買安,因有時找不到呂理財,我那邊有剩的賣給他。八十八年五月中旬章魚(即 章文沂 )直接到我租屋處的江山萬里向我買,付了九千到一萬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卷第一四頁反面)。蔡文旗於警訊時供稱:「我只知鄭振國販賣安非他命,是甲○○告訴我,我也曾聽鄭振國叫呂理財幫他處理安非他命,我是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與鄭振國等人一起,鄭振國大都叫呂理財、張介文、高永華、 伍國瑋 幫他販賣安非他命,呂理財則是將少量安非他命交予甲○○和 簡志杰 幫他販賣,呂理財也曾詢問我有無吸安非他命,意思要我幫他販賣安非他命,我說沒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稱:「呂理財有把少量安交給甲○○及簡志杰去賣,我陪甲○○送安四、五次,他找我,有空就去,前後約四次,一次約一公克,一克收一千元,甲○○的安是呂理財給的,他是呂理財的手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二號卷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頁)等語。僅因被告、高永華及蔡文旗等人之警訊筆錄未合法錄音,未經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之基礎(見確定判決第十一、十二、三四、四一頁),且確定判決以甲○○等人交付販賣許家豪等人十餘次安非他命及呂理財交付甲○○、蔡文旗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友人部分,蔡文旗供稱與甲○○一同交付買主安非他命四、五次,核與甲○○所稱送過毒品十餘次,並不相符;且蔡文旗均未能供出買主為何人,甲○○亦稱僅認識買主許家豪,但卷內並無許家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因認甲○○、蔡文旗供稱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家豪等人,要屬無法證明,始諭知無罪之判決(見確定判決第四十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曾自白犯罪,同案被告亦曾指述被告參與販賣毒品,僅因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之警訊筆錄,未經合法錄音,未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同案被告之指述與被告之供述復未完全相符,且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運送、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始獲無罪之諭知。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顯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初訊自白販賣毒品罪行為依據,自屬聲請人重大過失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條文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