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四、第二○九七○號、第二三九○一號,移送原審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七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七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背面第十一行其中有關「第十二頁」應更正為「第十一頁」,同頁第十三行有關「第五十七頁」應更正為「第五十九頁背面」,同頁最後一行有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及第六頁正面第六行有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應予刪除外,認第一審判決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不含編號六、編號
七、編號八)、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附表四編號十代號⑴、⑵、⑶所示之印章、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七、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辯稱:我是受僱於 劉坤池 ,幫忙送票,沒有賣票,劉坤池綽號「眼鏡」不錯,人頭戶我不知道,我與劉坤池沒有共同犯意,後來他要我送支票我才知道, 周祐弘 向劉坤池買票,劉坤池叫我送票給他,數量不記得,有送的我都有記帳, 林長木 、 詹淑女 不認識,原判決所載關於人頭戶之退票數量一千六百三十七張,以我記帳紀錄並沒有如此多,但我不知道數量多少,金額也不知道等語。
三、惟查被告有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迭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訊問時及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在調查局、偵查、原審歷次調查筆錄所述均實在,又被告如何應構成本案之罪,且被告如何與劉坤池及其他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據原判決理由敘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又同案被告劉坤池、詹淑女、林長木等因上述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辨,委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被告本案犯 行洵 堪認定,原審論處被告上述之罪刑,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僅受僱於劉坤池幫忙送票,否認與劉坤池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