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㈢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壬○○被上訴人庚○○
癸○○戊○○己○○○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黃曾緞 妹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其生前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七○之四及一三五之七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 黃悅琴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及被上訴人己○○○名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黃曾緞妹 之繼承人 黃英貴 、 黃英添 、 黃健財 、 黃乾明 、 黃乾源 (下稱黃英貴等五人)及上訴人召開 黃氏 家族會議,決議系爭土地如經徵收,其補償費之十分之八由四大房平均分配,十分之二則贈與於上訴人。嗣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由桃園縣政府徵收,實領補償費之數額,黃悅琴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債券四十五萬元,己○○○為一千零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債券四十六萬元,上訴人按前開家族會議決議應得者各為現金二百零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八角及債券九萬元。又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惟己○○○及黃悅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庚○○、癸○○、戊○○及 黃秀蓮 (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丙○○、甲○○、乙○○,下稱庚○○等七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辛○○竟拒不將該十分之二補償費返還黃曾緞妹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英貴等五人、 黃乾增 及上訴人,黃英貴等五人復怠於行使其權利,爰本於贈與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庚○○等七人連帶給付黃曾緞妹之全體繼承人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命被上訴人己○○○給付黃曾緞妹之全體繼承人二百零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且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未再請求債券部分,又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就請求被上訴人庚○○等七人連帶給付黃曾緞妹之全體繼承人部分,減縮為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辛○○連帶給付部分,辛○○已於第一審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願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元在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己○○○應給付黃乾增、黃乾明、壬○○、黃健財、 黃坤煌 、 黃坤偉 、 黃淑鈴 、 黃淑娟 、 楊月鳳 (以上五人為黃乾源之繼承人)、黃英添、黃英貴二百零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⒉被上訴人庚○○、癸○○、戊○○、丁○○、丙○○、甲○○、乙○○應連帶給付黃乾增、黃乾明、壬○○、黃健財、黃坤煌、黃坤偉、黃淑鈴、黃淑娟、楊月鳳、黃英添、黃英貴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庚○○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癸○○、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丁○○、丙○○、甲○○、乙○○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悅琴、己○○○與黃曾緞妹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而黃悅琴及己○○○亦未參加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黃氏家族會議,該會議決議對黃悅琴及己○○○應不生效力,且黃曾緞妹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參加及簽名蓋章,該決議亦屬無效。況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再度召開之黃氏家族會議,認上訴人不得再要求酬金,業已議決取消上開家族會議酬金之贈與,上訴人自不得為請求。又黃曾緞妹已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縱屬實在,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黃曾緞妹於生前登記在黃悅琴等二人名下,且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英貴、黃英添等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家族會議時,協議將系爭土地之補償徵收費百分之八十分給四大房,百分之二十贈與上訴人,業據提出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黃氏家族會議紀錄、清算明細表(黃悅琴部分)、徵收款分配計算表(己○○○部分)、分田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二頁至二五頁)。且黃悅琴等二人已將其名下系爭土地百分之八十之補償款分配予四大房,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土地百分之二十之徵收補償款是否屬於黃曾緞妹之遺產,而為繼承人公同共有?㈡本件訴訟由上訴人一人起訴,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經查: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
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係依據黃曾緞妹之繼承人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召開家族會議決議,將黃曾緞妹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八十分給四大房、百分之二十贈與上訴人為由,然此處分配遺產之行為,倘未經黃曾緞妹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屬無效。查黃曾緞妹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乾增、黃乾明、壬○○、 黃乾材 、 黃華妹 、 黃玉雲 (以上為長子已故 黃英景 之子女)、黃乾源(次子已故 黃英漢 之子)、黃英貴(三子)、黃英添(四子)、及 黃春妹 (長女七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四女 黃菊妹 、五女 黃屘妹 、養女 黃壬妹 。至次女 黃進妹 及三女 黃英江 自幼出養無繼承權,有上訴人提出之黃曾緞妹法定繼承人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㈡卷第八七頁至第九十三頁)。而前述家族會議紀錄僅有黃乾明、黃健財、黃乾源、黃英貴、黃英添及上訴人出席(另黃乾增於其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繼承黃曾緞妹之遺產事宜)。其中黃春妹、黃菊妹、黃屘妹、黃壬妹均拋棄繼承,業經黃菊妹於本院前審證明在卷(見本院上更㈡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七五頁反面),但長子黃英景之女黃華妹、黃玉雲遍查全卷並無拋棄繼承之任何資料,該二女又未參加前述處分被繼承人黃曾緞妹遺產之家族會議並為同意之決議,該決議顯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同意,依上開說明,上開決議應屬無效。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因他人爭為己有而提起確認為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或因
他人侵奪、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提起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訴,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開家族會議決議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尚未單獨取得所贈與之權利,系爭土地補償款仍屬於黃曾緞妹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黃曾緞妹之全體繼承人數有如上述所列,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上訴人提起本訴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其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㈢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均屬公同共有人,其他繼承人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人,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行使代位權之適用,併此敍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