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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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87號原告 李曉安 被告 蕭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地區,但因彼此個性不合,被告竟於77年間離家,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自被告離家後,兩造即各自獨立生活,期間原告曾報警協尋被告下落,惟無所獲,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4年,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勢難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為謀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夫妻自須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據原告到院
陳明,並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證人即兩造之子 蕭文祥 亦到庭證述:「(問:對於兩造婚姻是否了解?)答:是。」「(問:你目前跟原告同住?)答:是。」「(問:兩造何時分居?分居多久?)答:我國小二年級時,兩造已經分居約20幾年。」「(問:在兩造分居這段期間,有無見過被告?)答:有。」「(問:被告出現情形?)答:過年過節或不定時會出現,然後人又離開了,因為被告沒有住家裡。」「(問:被告出現的情形會否在家住或當天離開?)答:當天離開,因為被告主要是看奶奶及爺爺。」「(問:就你所知,兩造分居這20幾年,感情生活?)答:兩人已經20幾年沒有講過話了。」「(問:你認為兩造還能夠維持夫妻的關係?)答:沒有辦法,因為他們已經分開太久了。」「(問:是否知道被告住所地?)答:不知道。」等語(詳本院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茲證人蕭文祥與兩造均為至親關係,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斲喪兩造婚姻關係,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蕭文祥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自被告於77年間離家後,各自獨立生活,客觀上分居已20多年期間,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據此主張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再與被告維持婚姻乙情,自非無由。是依上情節以觀,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就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可歸責原因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雖准兩造離婚,惟原告同意自己負擔訴訟費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