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7年度湖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五米新奇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自民國(以下同)94年1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社區
警衛組長,月薪新台幣(以下同)25,000元。
2、97年5月5日晚上10時執行勤務送廠商資料單進社區委員會
辦公室,因辦公室喇叭鎖未反鎖,而門打不開,原告認為是
門卡住,而稍微用力將門拉開,把廠商資料放在總幹事桌上
後,隨即離開。5月7日始知被告之主委乙○已以請總幹事
丙○○報案,稱原告毀損辦公室門的兩個門栓,並對原告提
出毀損之刑事告訴,至同年5月13日總幹事丙○○告知原告
即日強制撤職。
3、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5,000元、資
遣費75,000元,共計100,000元。
4、提出薪資領條、勞工保險卡及保險資料、辦公室及警衛是相
通門之照片、消防栓及查資料處之照片、契約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社區於97年1月7日因住戶遭竊,乃加開臨時會議並告
知駐衛人員加強社區巡邏及安全維護。然事後發覺原告勤務
巡邏不確實,並自行將巡邏點取消。嗣後又發生本案辦公室
門框損壞之情形,經主委同意後報警處理後,判定是原告所
為。
2、97年5月9日社區例行性會議提出討論,認為原告在4月份
30天及5月份9天中,共22次未巡邏未簽到,乃依自聘駐衛
人員合約書第4條要求將原告強制離職解聘,並不得要求資
遣費及其他費用。
3、被告並非保全業,亦非營利單位,是被告自聘之人員並不適
用勞基法之規定,若自聘人員不適任且違反社區安全規定,
被告自得依合約解聘原告並將其薪資結清。
4、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5、提出97年1月份臨時會議記錄、97年3月份會議記錄、94年
7月會議記錄、值班記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
書、原告22次未巡邏未簽到表、97年5月會議記錄、自聘合
約書、個人保證書、勞工局協調記錄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領條、勞工保險卡及
保險資料、辦公室及警衛室相通門之照片、消防栓及查資料
處之照片、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不適任,違反社區
安全規定,爰予強制離職等語置辯。
2、經查被告係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其所聘僱之工作者,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3、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25,000元、資遣費75,000元,共計100,000元,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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