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
簽帳使用,依約被告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19.71),暨自延滯繳款開始第1個
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
(含)以上各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被告嗣後撤
回)。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7年2月23日止,持上開信用
卡共消費簽帳餘168,439元及自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息等金額未付等語,並提出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
明細表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
議狀空言異議,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消費餘額168,439元及自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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