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0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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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40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即新台幣陸佰陸
拾元,餘新台幣參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9日凌晨零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QP–0498號自用小客車,途經
台中市○○路○○道往北屯路方向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在等停紅燈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張瓊文 所
有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
車),使該車毀損,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5,505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於97年3月19日駕駛車號00–0498號自用小客車,途
經台中市○○路○○道往北屯路方向時,與系爭保車發生碰
撞,致該保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修理費
15,505元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
場照片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路口時,與
訴外人張瓊文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所肇生,而致該保
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張瓊文就該保車毀損
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車號00–0498號自小客
車時侵害其對該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
張瓊文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
,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張瓊文之行為係有過失。
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其前遇紅燈停車等候
號誌轉換之系爭保車,使該保車受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民法第213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
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5
,50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182元,工資費用為7,323元等
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
該車發照日期係95年1月9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7
年3月19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2個月又1天,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年3個月
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2,957元【計算方式:【計算方式:8,182×(1-
0.369)=5,163,5,163×(1-0.369)=3,258,3,258×
0.369x3∕12=301(以上元以下均4捨5入),3,258-301
=2,957】,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
理費合計為10,280元(計算方式:2,957+7,323=10,280)
。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505元予
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
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0,28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即660元,餘34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