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蘇泓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足參
,是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
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故原告前於95年9月21日雖以「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建華銀行「MMA理財
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嗣於97年10月30日以「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原告並簽發「MMA理財金」信用貸款申
請書乙紙,申請書上載有貸款期限為自實際撥款日起60個月
,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且貸款利率依原告房貸指標利率加
1.6%機動調整(目前為4.27%)。詎料,被告自97年8月2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尚欠本金448,065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MMA理財金信用貸
款申請書、放款餘額暨利率變動表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4,850元,本院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