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84年4月間某日,被告丁○○○之夫 陳添明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簽發陳添明為發票
人,到期日為84年4月25日之同等金額本票1紙供原告收執
,惟直至陳添明去世均未償還,被告丙○○及乙○○為陳添
明之子,其3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法其3人應繼承該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添明已亡,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已無可
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原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變
更,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復據證人蕭
辰妹證實原告確實有借現金250,000元予陳添明。另證
鍾國欽 證稱:「他(指陳添明)說要開葬儀社,他資本
不夠,他向甲○○借新臺弊貳拾伍萬元,甲○○領錢的時
候,我有在場,當甲○○拿現金送到陳添明家,當時我不
在場,他錢不夠,再向我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等語。證
曾華清 則證稱:「借錢的時候我不太知道,民國95年的
時候,大約7、8月的時候,甲○○到我家拿1張本票,
陳添明也在場,說陳添明向他借錢,希望我向陳添明說還
他錢,陳添明說他經濟拮倨,無法還他」等語。是依上開
3位證人之證詞,陳添明確實向原告借系爭金額始簽發此
本票無誤。被告等人空言陳添明未向原告借貸,自不足取
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及第48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第1項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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