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5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叁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
: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清償,原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
付款期限之利益,或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就未清償之款項
,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
以每期未付清款項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但就同一筆帳款
之違約金計收以3期為限)。
㈡被告又於94年2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兩造約定:被告就該筆
借款,應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8
.5%計算之利息,且上述借款本息併入㈠之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㈠之信用卡循環利率(即
週年利率19.7%)與違約金之約定計收利息與違約金,另倘
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㈢被告至97年9月1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及簡易通
信貸款合計196,998元,及其中本金180,341元自97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兩
造間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延後付款之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其曾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伊給付利息與違約金,
於法不符;且伊未經原告告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即在信
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又伊願與原告協商,希望原告同意伊以
每月清償2,000元之方式,分期將欠款清償完畢,並降低利
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係依據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之信用卡消
費款及通信貸款之本金,給付循環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既自
承其係親自在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簽名,
而與原告締訂上開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則其自應受
其內約定條款之拘束;況被告業已成年,且非不識字之人,
對於上述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內容當有自行審閱與瞭解之能力
,其既決意與原告訂定契約,對其未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清之信用卡消費款及通信貸款餘額,自有依契約約定條款給
付循環利息與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其係在未經原告
告知上開約定條款內容之情況下簽署信用卡及通信貸款申請
書,故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循環利息與違約金云云,殊不足
採。
⒉次按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
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
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延期或分
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請求原告免除其部分利息債務及
同意其分期清償剩餘債務,既均未獲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無從逕依被告請求許其分
期清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裁判
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