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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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07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李映萱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被告 吳智暉

曹若榆

吳語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撤銷其債務人即被告吳智暉與被告曹若榆、吳語嬋就被繼承人 吳恒桐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和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於同年5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命被告曹若榆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9,510元(理由及計算式詳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繳4,2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7/100,00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7/100,00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7/100,000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7/100,000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54/100,000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64/100,000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64/100,000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64/100,000

9

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①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

569,510元,說明如下:

一、原告欲保全之債權:被告吳智暉積欠原告174,337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計算之利息,暨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2307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並曾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吳智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該院95年度執字第14995號執行事件),惟全未受償。

二、原告之債權利益金額計算如後附計算表所示。

②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2,916,627元(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財產總和,其價額均參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①、②取低者

569,510元

計算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本金

174,337元

2

已結算利息或其他費用

0元

3

起訴前利息

期間

日數

週年利率

小計

323,794元

算至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

94.11.19-110.8.11

5745

11.8%

323,794元

4

起訴前違約金

期間

日數

週年利率

小計

63,384元

算至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

94.12.20-95.6.19

182

1.18%

1,026元

95.6.20-110.8.11

5532

2.36%

62,358元

5

程序費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6,995元)

7,995元

總計

569,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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