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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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9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永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46號偵查卷第47

頁),足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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