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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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7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楊辰美

邱國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田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楊辰美、邱國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邱國美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辰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辰美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3,184元及利息未清償,伊前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對被告楊辰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2筆(下合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已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邱國美以作為渠等間1,000,000元借款之擔保,惟依登記資料,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於民國108年4月4日即已屆至,未見被告邱國美有積極追償,系爭借款應非真實,系爭抵押權即因違反從屬性而不生效力,而該不實抵押權登記將致伊難以就系爭土地取償,如不訴請確認,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楊辰美、邱國美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000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邱國美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辰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邱國美以:被告楊辰美於102年11月16日至103年5月20日間陸續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田忠義借款240,000元,並約定若未按時清償,另應給付違約金1,200,000元,因被告楊辰美具原住民身分,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田忠義方借用伊名義進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因楊辰美僅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8,並無執行實益,田忠義方未聲請執行,現田忠義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系爭抵押權於實行前已存在擔保債權,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註】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楊辰美之債權人,系爭土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有卷附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330號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通知無執行實益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1至31、43至54頁),堪信屬實。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得就系爭土地取償顯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為保護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凡未經登記於主管機關所設登記簿冊者,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國美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被告楊辰美與田忠義間借款債權,倘屬實情,則系爭抵押權於103年4月23日設定時,其登記抵押權人(即被告邱國美)與抵押人(即被告楊辰美)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邱國美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抗辯已自田忠義受讓該借款債權(本院卷第103頁),其讓與時點不僅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期後,亦可徵系爭抵押權登記時被告間既無債權,亦無以將來發生之債權為設定之合意,依上開法條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違反成立上從屬性,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既均不能認定成立,已說明如前,則該抵押登記自妨害被告楊辰美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而被告楊辰美得請求予以塗銷除去,原告為被告楊辰美之債權人,被告楊辰美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楊辰美訴請塗銷,亦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楊辰美、邱國美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000元債權不存在,暨命被告邱國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附表:

編號

1

2

不動產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

155.01平方公尺

757.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8分之1

8分之1

登記內容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4月23日

登記字號:簡易字第039480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邱國美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3年4月5日金錢借貸

清償日期:民國108年4月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與債務額比例:楊辰美,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

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 嘎佑 段580地號、堰堤段6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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