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而受有左肩、左肘、左髖部挫傷之傷害
」補充為「而受有左肩、左肘、左髖部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楊順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稽,是被告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旁駕駛挖土機施做工程,疏未設置適當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事故,自有不當,衡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情形,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挖土機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案發後,業已賠償告訴人 陳映 均新臺幣3,000元,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展工務所事件商談紀錄表可查,惟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645號被告楊順航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航於民國111年4月6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燈桿旁之道路旁進行樹木挖除工作,明知其於道路旁施作工程,應設置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阻礙人車交通及危害用路人車安全,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設置適當之安全措施,而於駕駛挖土機將路樹移除時,致路樹折斷倒塌至道路上,適 陳映均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區環漢路三段道路之慢車道上,往樹林方向行駛,而煞車不及,與倒塌之路樹樹幹發生碰撞,而受有左肩、左肘、左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映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順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映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三)證人 劉家翔 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四)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情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順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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