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鎔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鎔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至1行「 鄭鑫隆 因此心生畏懼」應補充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鑫隆,致鄭鑫隆心生畏懼」;認定被告詹鎔銜為本件犯行之理由應補充「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持水果刀要求告訴人鄭鑫隆不得停車在該處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當時的表情沒有嚇到,告訴人就慢慢地開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現在送貨過去本案案發地都會害怕,被告還曾經對其說『我就是瘋子,你要怎麼樣』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顯見告訴人當時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再被告當時係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停在該處,認為告訴人是故意的而覺得很氣憤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當時既係氣憤地持水果刀要求告訴人不准將車子停放於該處,依常情,當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抗辯告訴人未因而感到恐懼等情,即難謂可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其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上揭假釋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及其潛在危險性、使告訴人畏懼之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有因放火燒燬住宅案件經假釋而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72號被告詹鎔銜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鎔銜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滿物流司機鄭鑫隆將車輛暫停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95巷29弄口送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17時40分許,自其停放上開路口附近機車上取出水果刀後,持水果刀走至鄭鑫隆旁,大聲對鄭鑫隆要求不准停放該處,把車移走等語,鄭鑫隆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鑫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詹鎔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鑫隆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截圖3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觀護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違反人身安全之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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