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文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1樓,先由趙文誠向 周宸霆 佯稱:因參加學校動漫研究社,老師出作業須在1日內募集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能募集成功會被當掉,欲向周宸霆募款1萬5,000元,2日後會還款並給予周宸霆獎狀、價值約6、7,000元之公仔等語,並由趙文誠加入周宸霆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以取信周宸霆,使周宸霆陷入錯誤,先在板橋車站地下1樓之臺北富邦銀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5,000元後,於同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旁人行道,交付上開現金予趙文誠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趙文誠並向周宸霆佯允於110年12月12日11時許,在上址人行道旁石椅處碰面,會給予周宸霆獎狀、公仔及還款,然趙文誠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依約還款,且拒不聯繫,周宸霆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趙文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宸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8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載共同正犯之論述,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對愛好動漫之告訴人,以上開虛偽方式詐取金錢,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並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1萬5,000元大約分到6,000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程序筆錄第2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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