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4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上開失竊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麥吉普生威士忌2瓶、12V鋰電震動電鑽1組及鑽頭套裝1組,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72號被告黃勝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泰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03月10日13時至14時32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物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700元之麥吉普生威士忌2瓶、12V鋰電震動電鑽1組(價值3,999元、下稱第1套電鑽組)、鑽頭套組1組(價值699元)等物品(以上物品合稱遭竊物品、共價值8,398元)得逞後,將遭竊物品放於手推車上並以外套掩蓋,而於通過收銀臺時,僅將另一組12V鋰電震動電鑽(價值3,999元、下稱第2套電鑽組)、兩包餅乾放上收銀臺欲結帳,黃勝泰拿出不詳卡片交與收銀員,收銀員將黃勝泰交付之卡片放置於感應機器上但無法付款結帳,將卡片還給黃勝泰後,黃勝泰即將手推車連同遭竊物品推出收銀區,而結帳過程中黃勝泰不曾交付現金或其他卡片與收銀員,嗣黃勝泰在收銀區外逗留,為賣場人員 劉龍昭 發現,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龍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勝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被告於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龍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現場照片暨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