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張均誠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5849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
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均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均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應命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均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具保三萬元,經具保人即受刑人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提出保證金三萬元。而具保人即受刑人嗣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一0四年台上字第三一0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即受刑人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到案執行後,具保人即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拘提無著,經該署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佈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一0二00二一七號收據、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士檢朝執己一0四年執字第五八四九號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士檢朝執己緝字第二一七八號通緝書、具保人即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即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除漏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予補充外,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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