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廖品貴
被 告 林峰翰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8日19時10分許,未經原告同意,將其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前騎樓,因而與原告發生爭
執,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前開騎樓,以「幹你娘」、「幹」(臺語)等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在案;而當時
被告小孩均在現場,且事發迄今被告均未向原告道歉,原告
家族四代住在當地,附近親戚朋友均係家族士紳,故原告請
求此金額。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導致原告名譽及人格受
損,造成原告精神重大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司)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8月18日19時10分許攜家帶眷至被告
房屋隔壁餐廳用餐,詎原告外出回來即與其友人對被告大聲
咆哮,被告當下有向原告表達「拍謝、拍謝(台語)」,但
原告無視被告手中尚抱有襁褓中的嬰兒,且嬰兒亦因原告大
聲咆哮受到驚恐而嚎啕大哭,被告轉身欲將襁褓中的嬰兒轉
交給妻子將車子駛離,惟被告欲將車輛駛離時,原告及其友
人竟用肉身阻擋車輛,被告恐撞擊原告及其友人致受有傷害
,故熄火下車,然原告及其友人仍再挑釁,惟被告並非蓄意
將車輛停至原告之住家騎樓,被告事發當時欲將車子立即駛
離,原告期間未心生恐懼,反係原告與友人大聲咆哮並與被
告發生強烈爭執,原告避重就輕欲將全部責任歸屬於被告,
原告亦多次於公共場合辱罵被告「你娘」、「殺小」(均台
語),但被告不想浪費社會資源,惟原告不願和解,且事發
過程顯有意圖讓被告受刑事處分之嫌。況兩造是互罵,而非
公然侮辱;此外,原告主張精神賠償,惟原告提出之證據,
當下只有兩造並無其他人,兩造互罵時,原告的精神亦不像
是弱勢,當時被告亦有剛出生3個月的小孩,被告在隔壁燒
烤店用餐,因為原告太大聲,嚇到被告小孩。事後在警察局
,有錄到警察叫被告向原告道歉,被告也有做,但原告說要
告到底,不接受道歉。而原告依上開事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45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原告房屋騎樓前,接續以前開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監視器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卷附於本院刑事庭10
8年度簡字第1474號卷第45頁陳報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580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1474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
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應否構成侮辱,係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
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以及是否含有輕蔑侮辱
之意思為斷。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曾於前開時間,在前揭屬
公共場合之原告房屋騎樓前,接續以「幹你娘」、「幹」(
臺語)等語辱罵原告,且上開文字確有貶損原告之評價,則
被告為前揭說詞時,確有侮辱原告之意思,自無疑義,被告
雖辯稱係因原告挑釁行為始為上開言詞,仍無阻其為上開行
為之不法性;此外,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亦
為相同之認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
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
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停車糾
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房屋騎樓前,接續
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又被告以前述不雅言語辱罵原告,並非對事實之陳述
,而係對原告個人之主觀評價,且以「幹你娘」、「幹」等
語評論他人,於一般社會觀念上,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且使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使原告遭受侮
辱,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職業房東,
每月收入不一,近一年平均約每月30萬元左右,名下土地數
筆及部分些投資;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在擔任送貨員,每
月薪資約3萬元左右,名下雖有數筆房地,惟多有貸款等情
,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
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非中性言詞
影射辱罵之故意侵權行為方式侵害原告名譽、被告辱罵原告
數次,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
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相當,則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108年度
簡附民字第76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