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許吉忠 即 許吉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一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2月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
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號),申辦個人貸款,
借款期限一年如屆期無反對意思表示得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
,之後亦同,自借款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次日起年利率為18.25%,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如未
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52,445元,
其中本金45,000元,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5年8月16日繳款35,000元,經抵
沖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未為清償。其後大眾銀行於
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
債權轉讓於原告。
㈡被告於92年12月3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企)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10萬
元,自92年12月3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未依約攤還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自94年4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款項未為清償。臺東中小企銀其後於96年8月27日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載報紙公告
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
表、歷史交易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
為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