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481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孫祥 家籍設臺北市○○區○道路00巷0號(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1%固定計息,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6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363,345元未給付。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