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88號

原告 張信男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被告 黃月美

訴訟代理人 黃以舜

黃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27號代為執行就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烏日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全街郵局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27號就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烏日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全街郵局債權為強制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為:㈠被告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民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等曾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在鈞院就11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拆屋還地事件為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㈠上訴人(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願連帶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員土測字24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9.7平方公尺、A面積9.07平方公尺、D面積2.52平方公尺及編號B1面積2.98平方公尺、B2面積1.47平方公尺、B3面積0.34平方公尺之短牆(下稱系爭短牆)全部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被告)及其他共有人;㈡上開履行期間為111年12月31日之前,逾期未履行,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違約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告明知原告早在同年12月4日即依系爭和解筆錄拆除完畢,竟利用原告進出醫院時捏造事實,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若原告未拆除完畢,何以被告沒有立即聲請強制執行,反而在履行截止日過了將近半年之久,才要聲請強制執行;退萬步言,即令本件原告未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圍牆「全部」拆除完畢,因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被告依約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請審酌原告未將圍牆全部拆除,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發生,原告縱有遲延拆除圍牆之情形,然原告嗣已全數拆除,難認原告違約情節重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屬過高,考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所受損害及原告履行情形等一切情形,認為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為1,000元,較為合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當初和解的時候,這個金額是雙方當庭都確認同意的,違約者自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及訴外人等依法自動履行拆除系爭短牆,逾期增索違約金15萬元,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及系爭執行事件仍未終結等情,均堪信為真。

㈡本件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於112年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3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30日內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嗣原告雖於同年4月19日具狀陳報已拆除完畢等語,並提供數幀拆除相片為證,然原告上開所稱已依執行名義拆除完畢等詞,經被告否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6月2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現場,尚有部分建物雨遮未拆除完畢,建物旁土方尚未打平(C、A、D部分),及B1、B2、B3部分土方尚未打平,事務官告知債務人(即原告)於30日內將未履行部分自行拆除及打平,並請債權人(即被告)於30日內陳報是否自動履行完畢,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難認原告於斯時已依和解筆錄內容拆除完畢,則關於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條件已成就,而無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該違約金部分之執行名義即具執行力。因此,被告就違約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乃於法有據,執行法院據以執行尚無違誤之處。

㈢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於期限內完全拆除完畢,尚遺有部分雨遮、土方未予拆除,業如上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即應另給付15萬元予被告,而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衡情兩造於成立此項和解時,應已審慎考量本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告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認無酌減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未依限拆除完畢,有關違約金部分之執行名義,條件已成就,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原告之財產,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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