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相對人 許文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5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合法授權,即代理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自己,又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況系爭本票裁定亦未經合法送達於公司監察人,故未發生送達效力,既未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未逾法定期間,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故董事倘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情事時,即例外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人,首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抗告人即發票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即執票人許文鼎當時,相對人許文鼎即為抗告人樺資公司之董事長,且相對人許文鼎於102年1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及102年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抗告人樺資公司之董事長皆仍為相對人許文鼎,此有有卷附102年3月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裁定聲請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可按,則上開102年2月21日102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意旨,應由抗告人樺資公司之監察人 許榮輝 代表抗告人樺資公司,然上開裁定當事人欄卻記載相對人許文鼎為抗告人樺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裁定聲請卷宗第
11頁),並仍以相對人許文鼎為抗告人樺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見原裁定聲請卷宗第15頁),依法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25日以10
2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更正裁定,更正原102年2月21日之裁定,將原裁定中關於「樺資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鼎」之記載更正為「樺資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榮輝」(見原裁定聲請卷宗第23頁),並將該更正裁定以許榮輝為抗告人樺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見原裁定聲請卷宗第26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雖將該更正裁定合法送達抗告人樺資公司,然該更正裁定之主文及意旨僅係更正原102年2月21日102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全然未提及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意,而102年2月21日主文記載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始終未曾以許榮輝為抗告人樺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是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對抗告人樺資公司之送達,自難謂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自始至終均未將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期間即未開始起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5日以抗告人對本院102年2月21日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逾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殊有未合,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依前揭規定為適法之處置。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新臺幣)││││├──┼──────┼──────┼──────┼────┼──────────┤│001│101年12月25│13,042,000元│101年12月31│TH885176│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日││日││公司│││││││許文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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