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О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嘉義市○○○街○號其借住之乙○○住處內,竊取乙○○所保管持有之發票人處蓋有乙○○之弟甲○○印章,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尚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支票一紙,得手後,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其所經營之「振利五金行」內,將上開支票填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元而偽造之,並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付鄭 蕭素貞 ,向 鄭蕭素貞 購得電池一批,嗣鄭蕭素貞將支票交付其子 鄭志玄 ,鄭志玄持票交付 林嘉華 充作貨款,林嘉華再持票向 陳謝月英 調現,經陳謝月英向銀行提示遭止付,始為警循線查獲丙○○,因認丙○○觸犯刑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在前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與乙○○合夥經營「振利五金行」,系爭支票係乙○○交給其使用以支付五金行向鄭蕭素貞訂購電池之貨款,並非竊取得來,又乙○○授權其自行填載支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完成票據,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又稱:支票是乙○○要上台北之前拿給伊,並叫伊將支票影印存底,伊沒有偷支票,如果是伊偷的,不會簽伊的名字,伊尚欠乙○○二、三百萬元沒有還,不可能再偷他的支票等語。經查:
(一)乙○○於警訊供稱:「該票是我離開嘉義北上,返家後發現失竊.....可能是丙○○偷支票(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偵查中供稱:「(支票既然沒有要用,為何會蓋章?)我在作雞蛋買賣,我向我弟弟借用....。」、「(你有無借過支票給丙○○?)我以前有交過四、五張已經開好的支票給丙○○....。」、「(頂讓時,當時有無簽契約?)沒有,只有簽一個草約。」(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何你弟弟借票給你,只有蓋印章?)他每一次都會寄三張金額填好的支票給我周轉,而這一張金額是漏填了....,事後我發現該店為何關起來,才去找支票發現不見了。」、「(以前曾否借票給被告過?)沒有。」、「....只有口頭頂讓約定.....。」(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九月一日筆錄),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你曾經給他支票,讓他簽發使用?)有的,次數忘記了,也是甲○○的票。」、(你將你弟弟的票六、七張交給被告時,你弟弟知道?)他不知道。」、(這些支票是支付貨款用的?)不是的,我弟弟借給我的票,其上金額都已寫好了。只有這一張,我一直找不到,才知道被偷了。我弟弟不知道支票使用的情形,都是我借給被告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筆錄)。依乙○○上開前後供詞,其就何時發現系爭支票遺失,前後不一,其就支票為何只蓋印鑑章,或謂因雞蛋買賣,金額未能確定,或謂證人甲○○漏未填載,其就曾否借票給被告,或謂有,或謂沒有,其就振利五金行頂讓給被告時,或謂有簽訂契約,或謂沒有簽契約等情,相互歧異,且有矛盾,其所指訴,即非無疑。
(二)被告丙○○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丁○○,以證明被害人乙○○曾交付甲○○之二張支票給被告使用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無誤。足見乙○○多次交付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被告使用,而甲○○不知情,且被告仍欠乙○○二、三百萬元,衡情被告不必竊取系爭支票而僅偽簽五萬七千元,並予以背書存底之必要,則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刑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細查,遽予論處被告罪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勝木
法官黃三哲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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