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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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QV─九八八六號小客車,沿台南縣○○鎮○○○○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南縣鹽水鎮南港里二○○之三六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剎停距離,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前行,致未能採取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安全距離,適 陳志強 駕駛IJU─一○六號機車,自甲○○同向前方右側產業道路駛出,甲○○見狀剎閃不及,而撞及陳志強機車,造成陳志強拋彈至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墜落地面,使陳志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第一頸椎骨折、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枕骨骨折等傷,詎甲○○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並將車駛往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住處車棚停放。而陳志強受傷後,經附近住家發現報警送醫急救,然延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六時卅分許,陳志強仍不治死亡。嗣警方在車禍現場,尋獲甲○○小客車遭撞落右後視鏡,而循線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下午五時卅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前,查獲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查獲被告警員 鍾介元 於原審時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廿五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毀損,及該車A柱右後照鏡基座脆裂處,暨遺留在車禍現場右後照鏡基座脆裂處比對吻合照片七紙在卷可佐。是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志強受傷不治死亡事實,堪以確認。
二、又被害人陳志強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考領有駕照,為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乃係有駕駛經驗者,對於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自屬知之甚稔。而本件肇事當時,係夜間無照明、天候陰、雙線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不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則被告遇此狀況,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前行,致未能採取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安全距離,適被害人陳志強駕駛機車,自其同向前方右側產業道路駛抵,被告因剎閃不及,致撞及陳志強,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陳志強死亡。由此觀之,被告駕駛行為,有違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陳志強係因本件車禍而當場死亡,則被告甲○○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志強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志強當場受傷死亡後,逃離現場,為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害人陳志強於為被告撞傷後,係經肇事現場附近民眾發現報警送醫,亦經現場目擊證人 張宗仁 於警訊供明(詳警卷十至十一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被害人陳志強死亡,且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品行、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陳志強死亡結果、肇事後駕車逃逸,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暨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另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已深有悔意,並立即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取得死者家屬諒解,而被告五年內並無前科犯行,犯後復對肇事經過坦承不諱,賠償死者家屬損害,乃求為准予宣告緩刑等情。經查本件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後,確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有台南縣下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廿八頁)。本件被告上訴本院後,復經被害人家屬向本院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被害人家屬丙○○、乙○○聲請狀乙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卅一至卅三頁)。嗣經本院傳訊被害人家屬丙○○到庭,並經其當場向本院陳稱,確實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在案(詳本院卷六六頁)。本院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係過失行為所引起,肇事後於偵審程序中,被告已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復得到被害人家屬原諒,被害人家屬尚且代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被告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併予被告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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